新闻头条
中间人部分截留贿款共同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内容提要
实践中,一些贿赂案件在行受贿双方之间存在中间人,这些中间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但双方关系密切,中间人通过一定的场合、方式向请托人表示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让请托人相信其有能力帮忙完成谋利事项并给予一定好处费,中间人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完成请托事项。由于中间人对贿款的处置不同,有时会全部转交,有时也会部分截留,因此,案件定性往往也存在不同。对此,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精准认定各方行为性质。
基本案情
甲系某公安机关三大队大队长,乙系某私营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甲关系密切。2022年8月,甲带队抓捕制假售假犯罪团伙,乙得知甲行程后也跟随前往。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后,临时关押在某派出所,乙经甲默许进入该派出所办案区,并与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丙见面,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忙“捞人”,但需要一定好处费,丙提出让家人与乙联系。丙的家人表示愿意花钱“捞人”,其他犯罪嫌疑人家属得知后亦愿意花钱让乙帮忙。乙将该请托事项告诉甲,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犯罪嫌疑人在变更强制措施、从轻处理、传递案件信息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间,乙收到好处费170万元,但其并没有如实告知甲,而是仅将其中50万元给甲,并对甲称好处费一人一半。
2022年9月,甲带队抓捕另一涉嫌犯罪团伙,乙得知后随之前往。经甲默许,乙违规出现在抓捕现场,乙借机接触犯罪嫌疑人,并自称有关系可以帮忙“捞人”,在取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信任后,乙告知甲该请托事项。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不应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应当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并最终撤销案件的情况下,分批对涉案人员变更强制措施,配合乙拿好处费。之后,乙陆续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95万元,但乙未告知甲好处费的总额,只将其中70万元给甲,并对甲称好处费一人一半。2023年3月,因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乙退回钱款,乙不肯,对方遂将相关事宜举报,并引发上访。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乙通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甲、乙构成共同受贿。虽然甲对好处费的总额不知情,但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事责任原则,甲、乙共同受贿的数额为565万元。甲放任乙进入办案区,接触犯罪嫌疑人,泄露警务工作秘密等行为,虽违反办案规定,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该行为被受贿罪吸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构成共同受贿,由于甲对乙收受好处费的总额不知情,且乙隐瞒截留绝大部分的好处费,甲实际只拿到120万元的好处费。因甲没有占有其余好处费的主观故意,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考虑,认定受贿的数额为120万元。对其余445万元,系甲对乙利用其影响力受贿的放任,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违规办案,虽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但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对甲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构成共同受贿,虽然甲对好处费的具体数额不知情,但对受贿具有概括性主观故意,应根据其概括知情的范围进行认定受贿数额。乙在分赃时对甲称好处费一人一半,在甲的主观认识范围内,乙拿到的好处费应该和自己一样,故共同受贿的数额应为240万元;对其余325万元,系乙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甲关系密切的人,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隐瞒截留贿赂的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违规办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共同受贿概括性主观故意应不超过行为人主观认知范围
通常情况下,如果中间人在转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帮忙时,没有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自己从请托人处获得好处费,由于两人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占有好处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中间人可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中间人在转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帮忙时,告知对方自己从请托人处获得好处费,但没有告知具体数额,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具有概括性主观故意,即其在主观上对通过中间人收受请托人好处费持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心态,应认定为共同受贿。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对中间人所获好处费的具体数额不必确切知悉,只需达到概括知情的标准,且受贿数额不超过其主观认识的范围,即可全部认定为共同受贿的数额。
本案中,对于甲、乙构成共同受贿没有异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共同受贿的数额,是按照乙收受的565万元计算,或是按照乙实际分给甲的120万元计算,还是按照甲主观认识范围内的240万元计算?
笔者认为,由于甲对共同受贿具有概括性主观故意,虽然其不知道乙到底收了请托人多少好处费,但对乙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是知情的,也知道乙本人从中拿了好处费。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乙作为与甲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要件之一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即必须“双方共同占有财物”。由于甲对好处费的总额不具体知情,也没有共同占有全部好处费,如要求其对全部56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明显超出了其主观认知的范围,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不能仅以甲个人实得数额120万元作为共同受贿数额,而是应根据其概括知情的范围进行认定。由于乙在分给甲好处费时表示一人一半,虽然乙实际没有按照该标准进行分赃,但在甲的主观认知范围内,乙拿到的好处费应该和自己一样,故认定共同受贿的数额为240万元,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二、请托人具有对中间人和公职人员行贿的双重故意
通常情况下,请托人给予中间人好处费,请其帮助完成请托事项,一般不会明确好处费的具体用途和数额分配,而中间人也往往将一部分送给公职人员,一部分自己留存。在此类案件中,从表面上看,请托人仅仅实施了将好处费给予中间人的行为,其本人并没有与公职人员直接接触,也没有明确要求中间人将部分好处费送给公职人员,似乎不具有向公职人员行贿的主观故意,而仅仅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然而,实际上,由于请托人与公职人员不接触、不认识、不熟悉,其通过与公职人员关系密切的中间人沟通完成请托事项,此时请托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真正请托的是中间人背后的公职人员,给予中间人好处费包含可能由中间人占有全部或者部分好处费的主观故意。同时,请托人只关心请托事项能否完成,对于中间人是否将好处费转送给公职人员以及转送的金额持一种放任态度,即中间人可以将好处费全部留存或送出,也可以部分留存或送出,只要能完成请托事项,中间人和公职人员如何处置好处费,均涵盖在请托人的主观认识和意志中。因此,即使事前请托人和中间人没有商议,事中、事后中间人也并未告知请托人,结合实际发生的结果,请托人可能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和行贿。同时,根据中间人与公职人员之间的通谋及共同占有财物等情况,中间人可能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或共同受贿。
本案中,甲作为抓捕制假售假犯罪团伙的带队领导,擅自允许乙进入办案区、抓捕现场,借机接触犯罪嫌疑人,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相信乙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有能力帮忙,进而愿意花钱“捞人”。上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之所以相信乙能帮忙“捞人”,看中的是乙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故送给乙好处费,至于乙如何处置好处费,是部分还是全部给国家工作人员在所不问,主观上具有对甲行贿和对乙作为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双重故意。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应认定甲乙共同受贿的数额为240万元。对其余325万元,系乙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甲关系密切的人,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隐瞒截留贿赂的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甲违规办案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一些受贿案件中,受贿人往往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存在渎职行为,在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存在不同认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因此,对于行为人受贿又滥用职权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受贿犯罪不以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更不以通过渎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为构成要件,渎职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相互独立,行为人实质上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通常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实践中,对有形损失,如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等的认定较为容易,但对无形损失的认定则相对难把握。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甲作为公安机关抓捕制假售假犯罪团伙的带队领导,擅自允许乙进入办案区、抓捕现场,借机接触犯罪嫌疑人,泄露警务工作秘密,利用职务便利,为犯罪嫌疑人在变更强制措施、从轻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且在明知依法不能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应当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并最终撤销案件的情况下,分批对涉案人员变更强制措施,配合乙收受好处。其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新时代政法干警“十个严禁”》等相关规定,虽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但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形象和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并引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上访,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马晓丽 张剑峰 姜丽媛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